-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蔡蘭香、楊許碧珠及蔡江謝美惠(下稱
- 二、被告則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林蔡蘭香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前開3人於79
- ㈡林蔡蘭香於80年2月22日將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 ㈢黃明進於80年8月10日以買賣原因,轉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
- ㈣本院於81年3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原告應將坐
- ㈤林蔡蘭香於85年5月22日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轉讓
- ㈥林蔡蘭香等3人於85年12月9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 ㈦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共452,40
- ㈧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及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 ㈠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因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㈡原告主張執行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因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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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建平
被 告 劉莊緣
許陳麗雲
呂素梅
郭為宸
劉瑞謄
許碧月
林芳章
張源煌
許志鴻
許峻哲
許惟瑞
廖金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蔡蘭香、楊許碧珠及蔡江謝美惠( 下稱林蔡蘭香等3 人) 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西門段第198 、198-1(198-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因土地合併而刪除地號) 、247 、247-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79年間對原告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03 號受理在案,而林蔡蘭香於80年間,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劉莊緣等人,嗣於81年3 月23日,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於85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
嗣林蔡蘭香等3 人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執行程序於92年7 月終結,林蔡蘭香等3 人遂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 下稱系爭裁定) 。
其後被告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裁定所確定之債權即執行費用額450,000 元 (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債權) ,距林蔡蘭香轉讓其土地應有部分之80年長達22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林蔡蘭香於轉讓當時,並未合法通知原告,故其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於80年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繼受執行名義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及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給付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之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7 月執行終結,林蔡蘭香等3 人於92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本院以92年執聲字第1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52,400 元,嗣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足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請求權,係於95年12月29日終局確定,故被告於102 年5 月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已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被告曾於102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經原告收受,足見原告已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再者林蔡蘭香等3 人係於79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林蔡蘭香於80年2 月間將其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劉莊緣、被告許陳麗雲及訴外人黃明進,而黃明進於80年8 月間將其受讓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廖金科,另於85年間,林蔡蘭香將其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游象經,又於102 年5 月2 日因游象經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游輝淇、游輝鑫及游輝宏,至於被告呂素梅、郭為宸( 原名郭啟裕) 、劉瑞謄、許碧月、林芳章、張源煌、許志鴻、許峻哲、許惟瑞等9 人 (下稱呂素梅等9 人) 確非林蔡蘭香之土地繼受人,呂素梅等9 人係因誤以為自己亦為權利人,始一併與被告劉莊緣、許陳麗雲及廖金科( 下稱被告劉莊緣等3 人)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9 日公布施行,又林蔡蘭香等3 人係於85年12月提起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92年提起確認執行費用額之聲請,是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具狀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林蔡蘭香等3 人共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前開3 人於79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㈡ 林蔡蘭香於80年2 月22日將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劉莊緣、被告許陳麗雲及黃明進。
㈢ 黃明進於80年8 月10日以買賣原因,轉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廖金科。
㈣ 本院於81年3 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林蔡蘭香等3 人,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85年6 月3 日確定。
㈤ 林蔡蘭香於85年5 月22日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轉讓予游象經。
㈥ 林蔡蘭香等3 人於85年12月9 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執字第9387號受理在案,該程序於92年7 月執行終結。
㈦ 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共452,4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㈧ 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聲請在150,800 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因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執行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因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因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 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執行債權人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債權未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判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452,400 元,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4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其後被告以系爭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係前開裁定之當事人,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合法轉讓,本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況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係於85年10月9 日增訂,此有立法總說明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2 年5 月7 日即該規定生效施行後,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述,恐有誤會。
且證人林蔡蘭香證稱: 前開確認書確實由伊簽立,因伊已將土地賣給他人,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故書立此確認書等語,核與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寄予原告之大園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記載: 林蔡蘭香已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衍生之所有權利,其中包含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所確定之執行費用債權,轉讓予土地繼受人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122 頁) ,足見林蔡蘭香確實已將對原告之執行費債權轉讓予土地之繼受人。
並佐以原告之不動產係於102 年6 月20日遭查封,而原告業於執行查封前之102 年6 月6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 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 ,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卷內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 即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前) 已對原告為執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稱被告受讓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未合法通知,尚非可採。
3. 至被告自承: 除被告劉莊緣等3 人外,其餘本件被告非林蔡蘭香之繼受人,係因誤認同為權利人始一併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是否均為林蔡蘭香之繼受人,亦即被告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乙節,此為強制執行要件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㈡ 原告主張執行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因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
同法第29條復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該裁定迭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而於95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該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即屬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是本件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2.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若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3.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執行費用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又查85年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7 月執行程序終結,其後林蔡蘭香等3 人於92年12月23日持執行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52,4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5 月7 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情,前開執行程序於92年始終結,則被告於102 年5 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前開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明顯過高云云,縱原告所述為真,然本件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既已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上開確定裁定成立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非屬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 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於97年3 月10日作成分配表,然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7號之聲請人為楊許碧珠及蔡江謝美惠,且執行標的金額為301,600 元,此有94年度執字第1317號卷附之分配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7號卷第197 頁) ,足見林蔡蘭香尚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以林蔡蘭香繼受人之身分提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另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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