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84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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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蔡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性騷擾方式、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之強制猥褻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書立悔過書只是為了息事寧人並滿足原告之要求,實則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
縱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並提出被告所寫悔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書立悔過書只是為了息事寧人,實際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8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85 號刑事卷宗(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核閱上開卷宗所示事證,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時、地,對原告為
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見偵查卷宗第7 頁背面)。復
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中坦承: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強抱原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正面擁抱
原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時、地擁抱及親吻原告;於附
表編號五之時、地自正面及背面擁抱原告、親吻原告、觸
摸原告胸部及臀部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8至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宗第11至15頁、第23、2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所寫紙條、切結書、悔過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第19頁;
本院刑事卷宗第8 頁背面、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書立悔過書是為了息事寧人云云,惟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向系爭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無視原告抗拒之表示,仍對其親吻、擁抱與觸摸身體,造
成原告身心傷害等語,嗣經系爭公司幹部、人員參與溝通
後,達成3 點結論,其中第1 點結論即為被告表示悔意,
同意提供悔過書與切結書予原告,此有系爭公司102 年11月21日哲字第102029號函及附件系爭公司溝通登錄表、悔過書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
觀之系爭公司溝通登錄表所載內容,有多名公司幹部參與會議,且有原告及主管之親筆簽名,堪認
系爭公司於原告申訴後,積極介入處理申訴事項,並促成
兩造協調達成結論等情甚明,被告既自願出席該次會議,
並於會議中表示悔意且承諾提供悔過書,衡情應係被告於
事發之後深刻反省,因而願意坦承犯行以求得原諒。另參
以被告書寫悔過書之內容,其詳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於頁
末親筆簽名,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否則何以被告
得於悔過書內詳述事發經過,並甘願忍受他人非議而承擔
莫須有之罪名,是被告辯稱書立悔過書只為息事寧人云云
,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
,對原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遭受恐懼及危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18萬8,772 元、102 年度所得為24萬4,723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41萬9,300 元、102 年度所得為42萬6,52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萬4,19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參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利用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違反原告之意願,分別對原告為性騷擾1 次、強制猥褻4 次,致原告之精神、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超過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經由國家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後,被害人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20萬元補償金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扣除上開已領得之20萬元補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居所地由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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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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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12月16 │公司貨梯車廂│於左揭時、地,趁原告獨自一人,自背後│
│    │日下午5時許 │內          │以雙手強抱原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
│ 二 │100年12月19 │公司倉庫內  │於左揭時、地,趁其他同事未注意,先於│
│    │日上午9 時許│            │上午9 時許,以雙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
│    │、下午1 時許│            │原告、觸摸原告胸部及臀部;又接續上開│
│    │、下午5 時許│            │犯意,分別於下午1 時、5 時許,均以雙│
│    │            │            │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原告、觸摸原告胸│
│    │            │            │部及臀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
│    │            │            │原告強制猥褻行為。                  │
├──┼──────┼──────┼──────────────────┤
│ 三 │100年12月20 │公司倉庫內  │於左揭時、地,趁其他同事未注意,先於│
│    │日上午9 時許│            │上午9 時許,以雙手正面強抱甲 ○、強吻│
│    │、下午1 時許│            │原告、觸摸原告胸部及臀部;又接續上開│
│    │、下午5 時許│            │犯意,分別於下午1 時、5 時許,均以雙│
│    │            │            │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原告、觸摸原告胸│
│    │            │            │部及臀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
│    │            │            │原告強制猥褻行為。                  │
├──┼──────┼──────┼──────────────────┤
│ 四 │100年12月21 │公司倉庫內  │於左揭時、地,趁其他同事未注意,先於│
│    │日上午9 時許│            │上午9 時許,以雙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
│    │、下午2 時許│            │原告、觸摸原告胸部及臀部;又接續上開│
│    │、下午5 時許│            │犯意,分別於下午1 時、5 時許,均以雙│
│    │            │            │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原告、觸摸原告胸│
│    │            │            │部及臀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
│    │            │            │原告強制猥褻行為。                  │
├──┼──────┼──────┼──────────────────┤
│ 五 │100年12月22 │公司倉庫內  │於左揭時、地,趁其他同事未注意,先於│
│    │日上午11時許│            │上午9 時許,以雙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
│    │、下午2 時許│            │原告、觸摸原告胸部及臀部;又接續上開│
│    │            │            │犯意,分別於下午1 時、5 時許,均以雙│
│    │            │            │手正面強抱原告、強吻原告、觸摸原告胸│
│    │            │            │部及臀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
│    │            │            │原告強制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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