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之麗源王朝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9日
- 四、被告因家中污水問題,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到大門而受有左肩、頸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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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文韋翔
被 告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
嗣於本院調解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0,0 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追加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之麗源王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保全櫃臺前表示家中有污水問題需處理,原告即請系爭社區主委至保全櫃臺了解情況,後因系爭社區主委要去上班而須先行離開,被告乃以前開污水問題未解決以一手拉住系爭社區主委之手,一手將大門關上之方式阻擋系爭社區主委離開,原告為使系爭社區主委得以順利離開去上班,遂從後方拉住被告之手臂,系爭社區主委再次欲從大門離去時,被告故意往後推擠當時位於被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遭擠壓後撞倒大門,而受有左肩頸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㈠醫療費用、將來之復健費用共計122, 940元、㈡薪資損失26,400元(計算式:22日未上班×每日薪資1,200 元=26,4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約為170, 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確有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保全櫃臺前請系爭社區主委幫忙處理家中污水問題,並未不讓系爭社區主委離開,且被告並未推原告,是原告拉住被告而自撞大門,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乃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因家中污水問題,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系爭社區保全櫃臺前,而與原告發生肢體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及本院之勘驗該光碟之筆錄1 紙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81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到大門而受有左肩、頸、背部挫傷等傷害,進而受有醫療費用、將來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共計約為170, 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玆就上開爭點論述如次:㈠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81號偵查卷所附之勘驗案發光碟之筆錄內容所示:被告衝去檔門時,本在後面拉著被告之原告的身體,因而碰撞到大門等情,有該署之勘驗筆錄1 份可稽;
嗣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審理中亦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原告拉住被告後,系爭社區主委一邊與被告說話,一邊走向大門口而欲走出,被告亦走向大門口走去,作勢要壓住大門,隨即以背向後傾之方式壓住大門,因而拉住被告之原告亦連帶往後而碰撞到大門,嗣系爭社區主委離開現場乙節,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炳聰亦到庭證稱:原告從後面拉住被告之雙手後,當時系爭社區主委要從大門出去,被告就用身體擋住大門,且往後靠的力量很大,導致社區大門之拉把壞掉,在被告身後之原告肩膀也受傷,事後原告還說其肩膀很痛等語。
可知,被告乃欲用身體向後靠而擋住大門,因力道非輕,致在被告身後之原告亦連帶往後移動而碰擊大門,進而受傷。
是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等情,堪以認定,進而,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原告拉住被告之手,原告乃拉住被告而自撞大門受傷云云,則不足採。
2.又案發當時,被告往後退往欲擋住大門,衡諸常情,自應注意不要使原告之身體碰撞到大門,而防免原告受傷,且當時原告乃拉住被告之雙手,被告乃可知悉原告在其後方,故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身體碰撞到大門,而受有左肩、頸、背部挫傷,有大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南竹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至醫療院所治療,大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370 元、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970 元、南竹中醫診所之療費用為2,25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大孫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南竹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590 元,即屬有據,應以准許。
然就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及具體數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由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身體、表情並未有明顯異樣,而仍舊執行其保全工作之勤務乙節,此有案發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2 年6 月19日,已如前述,然參以原告所提出同年7 月份系爭社區之車道崗哨出勤紀錄表所示內容,被告於受傷後之同年7 月份間仍有正常上下班執行保全勤務,有該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復勾以原告之傷勢僅為左肩、頸、背部挫傷等情,已如前述,尚非嚴重,且原告工作之性質乃無須花費大量勞力,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又雖南竹中醫診所於102 年7 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有記載:「病患宜休息治療7 天」一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精確評估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原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無法勝認或影響程度如何,亦不足作為原告工作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自102 年7 月5日至7 月27日,除7 月6 日、7 月22日外,共計有21日無法工作,因其每日薪資為1,200 元,而受有工作損失25, 200元云云,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頸、背部之挫傷等傷害,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而原告為75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收入為6,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47年出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1 筆而價值7,580 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得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590元(計算式: 3,590元+8,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9 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乃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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