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85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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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林希瑀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旁之露臺上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 之遮光罩(四點四五公尺乘以五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汪茂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英橋帝景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汪祖涵所召集,該次會議選任汪茂銓為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以汪茂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有未合,然英橋帝景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於12月份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任謝佳宏為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已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之陽台搭建之違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更正並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露臺【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遮光罩(4.45公尺×5.00公尺)】所搭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83 頁)。

經審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核符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之所有人,且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5款之約定,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又雖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約定,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露臺)歸被告管理使用而屬約定專用部分,然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之系爭遮光罩核屬違建,原告自得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

另原告社區住戶應僅在合法管理使用系爭露臺之範圍內方不受干涉,今被告搭建之系爭遮光罩既屬違建,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露臺【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遮光罩(4.45公尺×5.00公尺)】所搭建之違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露臺而非陽臺,故原告不得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5款約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又系爭露臺因僅能由被告之房屋進出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系爭露臺搭建遮光罩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於法無據。

縱認系爭露臺非被告專有,亦應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查被告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第2條第2項第3款均已約定被告就系爭露臺有專用權,是被告與英橋帝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亦未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又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建,乃屬行政機關管理範圍,非賦予原告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

末查,被告為遮雨而搭建系爭建物並未破壞建築物之整體外觀,亦未改變建物之設計結構,且其位於13樓之高處,外觀上亦無突兀不協調之處,另既系爭露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妨礙消防逃生或救災機能之疑慮,自未損及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核屬權利濫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之所有人,且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即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⒈ 經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究屬陽臺抑或露臺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其函覆意旨略以:「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0款『露臺及陽臺』之定義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依據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100 )桃縣工建使字第蘆795 號竣工圖,會勘違章建築位置標示為『露臺』」,有該局102 年12月10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露臺,合先敘明。

⒉ 按稱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稱「共用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稱「約定專用部分」者,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以及第9條第6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分別約定:房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 地號等1 筆,編號A1棟13樓;

A1棟13樓之前、後、或側露台歸該戶房屋所有權人合法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68、71頁),是系爭露臺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經約定供被告使用,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堪以認定。

⒊ 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因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應屬違章建築乙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0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再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執此,原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即屬不符合法令所建之違章建築,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有制止及要求住戶回復原狀之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㈡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利濫用? ⒈ 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

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

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 被告雖辯稱系爭露臺僅供被告進出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妨礙消防逃生或救災機能之疑慮,復未影響社區建築外觀,自未損及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約定專用部分上搭建系爭建物,專供私人使用,將妨害社區環境品質及社區建物外在觀瞻,自屬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而衡諸被告經原告數次要求拆除仍置之不理,被告之作為,形同公然藐視系爭住戶規約,若不令被告拆除,對其他遵守社區規約之住戶甚不公平,且可能造成其他住戶起而效尤增加原告未來社區大樓管理之困難,而對全體住戶之權益有造成重大侵害之虞,依上述,原告及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遠較被告單一住戶興建系爭建物只為遮雨之權利值得保護。

準此,原告係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非單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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