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852,2014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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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梁桂羚
訴訟代理人 王思喬
被 告 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1,071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迄至102 年5 月20日始遷讓,然尚積欠3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212元未繳納;

且被告未繳納應自行負擔之電費2,191 元、水費2,147 元,而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繳;

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負有保管義務,於租任期間屆滿時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義務,然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將沙發毀損、雙人床底遭被告搬離,致原告損失沙發之修繕費用7,000元,雙人床底之購買中古雙人床底費用2,5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乃為47,050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照片、估價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信,上情為真。

五、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102 年2 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卻至同年5 月20日始行遷讓,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承租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租金為11,071元,已如前述,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即102 年5 月20日止,給付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213元(計算式:1,107 1 ×3 =33,213),即屬可採。

㈡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系爭租約所生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甚明,並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

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時所發生之電費2,191 元、水費2,147 元之事實,有水電費單據1 份在卷為證,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然卻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之,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為墊繳之電費2,191 元、水費2,147 元,共計4,338 元(計算式:2,191 +2,147 =4,338 ),即屬有據。

㈢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毀損、雙人床底遭被告搬離,致原告損失沙發之修繕費用7,000 元,雙人床底之購買中古雙人床底費用2,500 元之事實,有照片、估價單各1 份在卷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保持合用狀態歸還原告,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沙發之修繕費用7,000 元,雙人床底之購買中古雙人床底費用2,500 元金額共計9,500 元(計算式:7,000 +2,500 =9,500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代為墊繳之水電費、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共計47,050元(計算式:33,212+4,338 +9,500=47,0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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