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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被 告 劉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定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劉來旺、劉慶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劉慶福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28 元,及其中279,669 元自民國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5 月間邀同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25萬元,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0年5 月14日至94年5 月14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6% 按月計付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遂代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迄至99年5 月7 日止,被告尚積欠福灣公司697,128 元,經福灣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28 元,及其中279,669 元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 、749 條分定明文。
經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約定,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如期償付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此有福灣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合先敘明。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銀行函詢福灣公司代被告清償之具體金額,經遠東銀行函覆:劉來旺於90年5 月間以其所有車輛向本行辦理汽車貸款,於91年4 月30日由福灣公司代償本金208,818 元及利息1,716 元,合計為210,534 元等語,此有遠東銀行103 年4 月3 日(103) 遠銀消字第89號函附卷可稽,是福灣公司僅得於其清償之本金208,818 元、利息1,716 元、及本金部分自91年4 月30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限度內,承受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又以清償本金208,818 元核算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共8 年7 天)之利息,應為334,906 元【計算式:208,818 元×20% ×(8 +7/365 )=33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至99年5 月6 日止,福灣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545,440 元(計算式:334,906 元+208,818 元+1,716元=545,440元)。
而原告既受讓上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45,440 元,及其中208,818 元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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