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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江柏熹
被 上訴人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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