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3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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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學榮
被 告 吳銀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固持本院102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0 號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每月20日各給付1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因被告積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2 年度地稅執字第10136 號、102 年度房稅執字第61601 號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對被告清償給付,並分別向原告收取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金債權中之126,637 元及30,360元,共計156,997 元,原告乃於102 年6 月20 日 、同年8 月8 日,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給付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156,997 元;

另因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之建物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除營業用之水費由原告負擔外,餘營家用之水費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先行繳付全部水費,再由被告以每2 個月為一期,給付800 元予原告,嗣因原告已為被告墊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水費4,800 元,原告自得以之抵銷;

末於102 年8 月8 日,原告乃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1號存證信函所附面額58,203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剩餘之債務。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已於調解筆錄成立後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分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8 月8日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代被告繳納房屋稅30,360元、地價稅126,637 元及於同年8 月8 日收受原告開立面額為58,203元之支票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每期都有給付水費予原告,對於原告已為被告墊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水費4,800 元乙節,認為並不實在,是被告要繼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前因租金債權爭議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給付被告22萬元,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2 年6 月20日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126,637 元、於102 年8 月8 日亦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代被告繳納房屋稅30 ,360 元,及於102 年8 月8 日開立面額58,203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現場執行筆錄暨所附支票、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存證信函暨所附支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認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水費4,800 元,予以抵銷後,已全數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數清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經查,被告持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原告主張之清償、抵銷之消滅債權事由,分別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應給付被告22萬元,,然原告乃於102 年6 月20日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126,637 元、於102 年8 月8 日亦依上開收取命令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代被告繳納房屋稅30,360元,又於102 年8 月8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附面額58,203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清償被告215,200 元(計算式:126,637元+30,360元+58,203元);

復參以,雖被告辯稱:伊均有按期支付水費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水費4,800 元等語,然原告業於102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4,800 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剩餘債務等情,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足參;

進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故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務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強制執行等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2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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