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40,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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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邱信龍
邱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21, 787元,及其中53,896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部分,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景城(即被告邱信龍、邱莚鈞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邱景城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邱景城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2 年8 月22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3,896元、利息167,891 元,共計221,787 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因邱景城已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邱景城之繼承人,且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景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邱景城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邱景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桃院晴家寒101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170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1170號核閱屬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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