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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黃月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蓉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①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組別:O15 -6906-AAA01 (下稱系爭契約A ),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4 開標;
②伊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組別:Y25 -8472-AAA01 (下稱系爭契約B ),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 樓之4開標。
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標金固定為2,500 元,每會於訂約時應繳納首期會款7,500 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服務費每期 200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扣還)。
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 元會款,如準時繳款者,尚可獲得當月 2,500元標息。
原告於系爭契約A 、B 分別參與1 會份,除於訂約時繳納首期會款及服務費外,其後均按約準時繳納會款,詎上開合會分別進行至第9 期、12期後,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上開合會,而原告均為活會,原告已分別於系爭契約A 、B繳納一年份之服務費5,000 元及9 期會款67,500 元(7,500×9 =67,500),共計72,500元;
一年份之服務費5,000 元及12期會款90,000元(7,500 ×12=90,000),共計95,000元。
是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活會會款及服務費總計為 167,500元,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服務費及會款。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影本、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5 、第709條之6 亦有明訂。
由是可知,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㈡ 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3 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 元,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可佐,與一般合會僅由當期得標者取得標會金有所不同,且系爭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息投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
是以,系爭契約係由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一定標息作為利潤,雖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
㈢ 復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效。
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亦有明訂。
準此,繼續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可歸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契約A 、B 係分別自99 年9月15日、99年11月25日開始,於一定期間內,由會員於按期繳納會款做為資金,原告則依約給付標息為利潤,屬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應以終止使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失效。
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被告退還會款及服務費,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無非欲使系爭契約關係消滅,並請求給付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及服務費。
是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非不可視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進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然原告所加入之2 個會份,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均為活會,因合會中斷,以致無法標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會金,至令原告徒繳納服務費以及會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而,原告以繳納服務費及會款之數額,共計167,500 元,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 2年8 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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