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51,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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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蔡國興
毛洨翎(原名毛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國興前邀同被告毛洨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3 日起至92年11月3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2 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1,850 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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