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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 告 巫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57 元,及其中129,900 元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4月2 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43,457 元(含本金129,900 元、利息13,557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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