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59,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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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黃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向原告貸款,並簽訂「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固定利率為年利率18.25%,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還款週期,每期應於還款日繳足當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貸款期間1 年,期滿雙方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6,036元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91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2 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374,450 元(含本金209,942 元、利息164,508 元)未給付。

㈢依約被告就上開2 筆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款查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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