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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楊淳閔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在卷可稽,又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㈡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 年6 月4 日,有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是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2 年6 月4 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AK0000000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00,000元 │102.6.3 │10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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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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