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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金永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肇逢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永富積欠被告票款債權,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64 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協有昇有限公司(下稱協有昇公司)聲請吳永富於原告及協有昇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另以系爭執行命令為由,再各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吳永富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份之薪資債權應給付與被告,而原告與協有昇公司均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嗣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 859號(下稱第一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已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就協有昇公司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共計100,825 元,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今協有昇公司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因協有昇公司清償而消滅,是系爭債權被告既已全數受償,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則以: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況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或證據,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無礙執行名義確定之事實,自無消滅執行名義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協有昇公司向被告清償係同一債權,被告不得再行求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聯邦銀行解付扣押協有昇公司存款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1 年9 月6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坤字第70164 號扣押移轉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依據,然系爭執行命令原係訴外人李國祥對訴外人吳永富之債權,並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 月6日核發之南院慧96執當字第9246號債權憑證。
嗣李國祥將對吳永富之債權暨相關權利經輾轉概括讓與被告,被告即以自己為執行債務人,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永富任職於原告公司、協有昇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由協有昇公司對被告已為全部清償,被告不得重複求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卷宗,與被告所提出之債權相互比對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乃係持系爭執行命令為由,另以原告及協有昇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分別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請求給付吳永富於101 年9 月至102年2 月份之薪資債權共計98,000元與被告,並分別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就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及協有昇公司,均無異議,業已確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未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等語,惟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主張吳永富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份均有薪資債權為由,並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第一強制執行程序及第二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此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常態,被告主張吳永富對原告及協有昇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份均有薪資債權,實則係同一筆薪資債權,而本院第二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8 月8日桃院晴102 司執卓字第47726 號核發移轉命令,並經聯邦銀行於102 年8 月29日陳報已依移轉命令扣押協有昇公司之存款共計100,575 元(扣除執行手續費250 元)交由被告收取,是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指涉之債務,即吳永富於101年9 月至102 年2 月份之薪資債權,已由協有昇公司清償完畢,且本院第二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容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給付吳永富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份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協有昇公司已為全數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該規定之要件相符。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59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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