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82,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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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葉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08,880元,其中本金為97,725元,而中華商銀將該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復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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