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994,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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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吳怡瑱
黃鵬宇
被 告 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富生
被 告 蔡宛霖(原名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富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蔡宛霖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捷昇公司及被告蔡宛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捷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昇公司) 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而被告捷昇公司選任被告呂富生為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被告捷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102 年10月30日桃院晴民祥98年度司字第272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卷第26頁及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卷第52頁) ,是被告捷昇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即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之102 桃簡字第993 號、第994 號案件,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因被告附條件買賣所購之車輛不同而分別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原名蔡美麗)及被告呂富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A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09,514 元,而首期款為63,000元,其餘款項每2 個月為1 期,自87年10月15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0,374元,最後一期給付本息則為185,400 元,計分12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

詎被告捷昇公司僅支付5 期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福灣公司欠款本金298,442 元( 計算式: 剩餘總價款389,140 元- 已給付價款20,374元- 未到期利息90,698元=298,442元) ,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蔡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A 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捷昇公司於87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690,264 元,而首期款為23,000元,其餘款項每1 個月為1 期,自87年6 月19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每期給付本息28,761元,計付24期至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

詎被告捷昇公司僅給付1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45,069 元未清償( 計算式: 剩餘總價款287,610 元- 已給付價款402,654 元- 未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 。

又被告蔡宛霖、被告呂富生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福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B 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捷昇公司邀同被告蔡宛霖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A 車及B 車,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472,514 元購買系爭A 車,頭期款為63,000元,分期價款為409,514 元,應分12期償付,前11期每期應償付本息20,374元,第12期則為185,400 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

又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713,264 元購買系爭B 車,頭期款為23,000元,分期價款為690,264 元,應分24期償付,每期應給付28,761元,被告捷昇公司亦僅繳納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客戶個別分期付款明細查詢表各2 份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系爭A 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409,514 元,自87年10月15日至89年6 月15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分11期償付,每期金額為20,374 元,最末期款為185,400元,未到期利息為90,698元,而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5 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債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3 年5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卷第25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67頁背面) ,故被告捷昇公司就系爭A 車部分,未清償之本金為 216,946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409,514 元-(已繳納之分期價款:20,374 元×5 期=101,870 元)- 未到期利息90,698元=216,946元】。

復查系爭B 車之分期價款總額為690,264 元,自87年6 月19日至89年5 月19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分24期償付,每期金額為28,761元,未到期利息為42,541元,而被告捷昇公司已按月攤還14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債權金額計算明細、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及本院103 年5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卷第26頁、第39-41 頁、第67頁背面) ,故被告捷昇公司未清償之本金僅為245,069 元【計算式:分期價款總額690,264 元-(已繳納之分期價款:28,761 元×14期=402,654 元)- 未到期利息42,541元=245,069元】。

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捷昇公司清償剩餘價款462,015 元( 計算式:216,946元+245,069元=462,01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第744條定有明文。

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2 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宛霖及被告呂富生就被告捷昇公司積欠之系爭A 契約債務216,946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宛霖及呂富生依系爭B 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捷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B 契約為證,惟觀諸系爭B 契約當事人欄處之「乙方( 即被告捷昇公司) 連帶保證人」部分,僅見被告蔡宛霖之姓名及其簽名及印文,未見被告呂富生之記載,亦無其簽名及印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宛霖應就被告捷昇公司所積欠之系爭B 契約債務245,069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富生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2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捷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富生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2 年10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洵堪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均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宛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2 年10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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