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救,13,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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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律師
相 對 人 葉宥鋆
蘇琨翔
張阿幼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受理中),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年籍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101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11,000元,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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