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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廖陳彩連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二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九字第48945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該院移轉管轄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23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亦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428 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23 號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07元及自8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979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此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陳報後,本院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23,18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就系爭債權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利息即63,477元(423,180 5 %3 年=63,477),爰乃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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