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聲,11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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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原 告 范慧萍
被 告 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所偽造,而系爭本票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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