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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繼欽
相 對 人 周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2 年度桃簡第1249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3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325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爰依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18,000元(計算式:100,000 元6 %3 年=18,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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