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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吳隆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清楚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下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上開聲明須含:
①仲介服務費為若干?
②回復標的物所有權並返還價金及賠償相關損失為若干? (請於事實與理由欄中附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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