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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蔡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區美華、李翊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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