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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誌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4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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