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高世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