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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周吳生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邱足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尚未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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