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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許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真間修繕漏水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 樓之13房屋所需費用(檢附相關證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 樓之13房屋之牆壁及廚房地板,然並未提出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就其該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按此估價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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