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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敏仁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第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6,724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原告應負擔4,491 元(計算式:5180 ×0.867 =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689 元(計算式:5180 ×0.133 =6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首揭規定向兩造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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