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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敬軒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103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36 元) ,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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