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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9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代 理 人 林佳慧
被 告 陳家暐(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馨(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昇(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黃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参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被告陳家暐( 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馨(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昇( 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惠如( 即陳黃呅之繼承人) 與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暐、陳家馨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4,516 元,經核算為4,305 元。
是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5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
此外,本件第一審程序所生訴訟費用2,870 元(500 元+2370 元),非訴訟救助範圍,且業已由原告預納,是即無庸於本件裁定另為核算,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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