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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退件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 樓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業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9 樓,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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