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10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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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豐
陳秀惠
劉清祥
高永吉
高隆信
林大垚
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李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其中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劉清祥、高永吉、高隆信、林大垚、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二人已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8日即出境,在國內並未有居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部分,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89年9 月18日已出境,並於92年1 月20日已為遷出登記,且查相對人於89年9 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已屬行方不明,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秀惠、李安豐、劉清祥、高永吉、高隆信、林大垚、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為清算人。

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聲請人業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公司董事劉清祥、高永吉、高隆信、林大垚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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