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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未來一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相 對 人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陳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ꆼ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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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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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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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850元│含支付命令500 元 │
│ │ │由原告即聲請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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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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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 538 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墊支 │
│ │ 1,61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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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388元│4,850+538=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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