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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呂阿掌
相 對 人 張正安
張正龍
張巧菱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2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 元、地政測量規費8,40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56 元【計算式:(1,440 +8,400 )×9/10=8,856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56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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