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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邱翊銨
孫欽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沈聰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數次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 ○0 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數十年來未曾清償借款,擬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催告還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縣蘆竹市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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