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12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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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玉慧
相 對 人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参佰参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陳玉慧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 元,及證人旅費1,114 元(576 元+538元),是以相對人張簡碧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34 元(計算式:1,220+1,114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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