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124,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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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曹永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登報公告及債權憑證1 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1 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郵件退件信封1 份、登報公告及債權憑證1 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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