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126,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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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薛明輝
林文龍
陳志彰
兼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豐喜
相 對 人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佰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勞簡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墊支裁判費為新台幣1,77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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