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143,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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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萬蓬
王萬盛
王萬順
王萬成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英勝
相 對 人 郭先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先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民國103 年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3 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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