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司桃簡聲,7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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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黃正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8年6 月1 日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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