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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相 對 人 李普洲
甘天財
黃川明
陳俊男
徐三加
何秋霞
張樹花
倪龍生
鄭詹治(歿)
徐李桃(歿)
蘇澤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讓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割減資新台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無法得知相對人李普洲、甘天財、黃川明、陳俊男、徐三加、何秋霞、張樹花、倪龍生、蘇澤當之住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另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被退件之信封,該函文業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均未提出,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相對人鄭詹治(聲請人誤繕為郭詹治)、徐李桃已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4 月2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鄭詹治、徐李桃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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