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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相 對 人 林榮珍
馮正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榮珍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及理由欄中第二段第一行「林榮珍」、第二行「相對人林榮珍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就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林榮珍之部分,因已另行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故關此之記載顯然係誤寫,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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