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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等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66,307 元未還,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之被繼承人陳粗金死亡,其名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等共同繼承。
惟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並未繼承,卻全由另名相對人陳楊佑(應係陳楊幼之誤)繼承,此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債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得代位請求系爭所有物二分之一登記予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又相對人分別將就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分2 次贈與於相對人陳彥廷、陳奕帆、陳奕志,而其等與相對人陳承孝即陳天和皆為二親等親屬,其間縱有移轉協議存在而轉讓系爭不動產行為,此法律上亦視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陳楊幼、陳彥廷、陳奕帆、陳奕志之贈與行為回復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陳承孝即陳天和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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