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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詠儀(原名楊英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詠儀(原名楊英霞)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尚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6,322,7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因素,相對人願以80萬元金額求償,經屢次催收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所請求,惟並未具體陳明本件有何進行調解程序之實益及必要,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5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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