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22時9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擔肇事責任30%,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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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成中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忠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立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晚間22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時所有、訴外人江長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97元(零件25,112元、工資及烤漆15,785元),並已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擔肇事責任30%,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並請求鈞院依事實認定本件事故過失歸屬及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499 號卷第24頁及第35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又江長文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自慈光街61巷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從慈光街駛出與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499 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車自慈光街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被告係從是伊右方巷子出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499 號卷第30頁),再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乃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有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另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王成中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江長文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同會103 年12月29日桃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邱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897元,其中零件25,112元、工資及烤漆15,78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3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 年9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1,4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5,785元,共計為27,2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2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江長文駕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江長文竟未充分注意已行經至其左側前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車輛,是江長文亦有過失。
又邱時既同意江長文駕駛系爭車輛,江長文應為邱時之使用人,邱時應就江長文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邱時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72元(計算式:27,246×70%=1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3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卷第17頁),依法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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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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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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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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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5,112x0.369 │ 9,266 │ 25,112-9,266 │15,846│
├─┼──────────┼────┼───────┼───┤
│02│ 15,846x0.369x9/12 │ 4,385 │ 15,846-4,385 │11,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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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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