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小,144,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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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許俊彥
被 告 王若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青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文福駕駛訴外人阮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0,798 元(工資2 萬8,627 元、零件2 萬2,171 元),並已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前方2513-YE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煞車,伊就馬上煞車,但因為下雨路面潮濕還是發生追撞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陳文福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 萬0,798 元(工資2 萬8,627 元、零件2 萬2,171 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2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2萬8,627 元,共3 萬0,95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未居住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9 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臺灣時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算,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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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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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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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171x0.369      │8,181 │22,171-8,181  │1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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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990x0.369      │5,162 │13,990-5,162  │8,828 │
├─┼─────────┼───┼───────┼───┤
│03│8,828x0.369       │3,258 │8,828-3,258   │5,570 │
├─┼─────────┼───┼───────┼───┤
│04│5,570x0.369       │2,055 │5,570-2,055   │3,515 │
├─┼─────────┼───┼───────┼───┤
│05│3,515x0.369x11/12 │1,189 │3,515-1,189   │2,32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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