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小,148,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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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宋鵬政
被 告 吳明龍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簡正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簡正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往東林汽車商行修復,修復費用為8,105 元(工資:5,600 元、零件:2,505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5,850 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林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復被告未就訴外人簡正吉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105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600元、零件費用為2,50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9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約4 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876 元(計算式:276元+5,600 元=5,876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876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月25日寄存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7 月5日發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6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2,505 ×0.369│   924    │ 2,505 - 924  │  1,581 │
├─┼───────┼─────┼───────┼────┤
│ 2│ 1,581 ×0.369│   583    │ 1,581 - 583  │    998 │
├─┼───────┼─────┼───────┼────┤
│ 3│   998 ×0.369│   368    │   998 - 368  │    630 │
├─┼───────┼─────┼───────┼────┤
│ 4│   630 ×0.369│   232    │   630 - 232  │    398 │
├─┼───────┼─────┼───────┼────┤
│ 5│398 ×0.369 ×│   122    │   398 - 122  │    276 │
│  │10/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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