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小,3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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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陳怡靜
被 告 何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莊敬路口,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偉銘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大揚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已理賠完畢,而吳偉銘就本件事故亦應5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50元(計算式:49,500×1/2 )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車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係吳偉銘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經被告向後查看,始知吳偉銘有顯示右邊方向燈準備向右轉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騎車至上開事故地點,本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竟未充分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直行,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至被告辯稱:當時伊係停等紅路燈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旁邊有系爭車輛在行進中,伊亦在行進中,兩車距離很近等語,核與吳偉銘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時,旁邊出現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同時發生碰撞,該機車肇事前係在我後方等語,有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當時係在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直行,其經過系爭車輛旁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0,700元、工資為1,600 元、烤漆7,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 年8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30,68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00 元及烤漆費用7,200 元,共計為39,48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明定。

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吳偉銘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係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側身踩踏引擎的桿子,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堪認發生事故當時吳偉銘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已行經至其右前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機車,是吳偉銘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以及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吳偉銘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46元(計算式:39,488×30%=11,8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26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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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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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40,700x0.369x8/12 │10,012│40,700-10,012 │30,688│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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