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小,49,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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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忠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被告為外國人並應補正其國外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周忠仁之姓名,並提出本件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亦未載明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函覆結果亦無被告之個人資料。

復經本院分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周忠仁於本件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填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無法特定何者為本件被告,且上開電話號碼之使用者並非周忠仁,自難以確定周忠仁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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