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簡,1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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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翁琮翔
李芸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因某機車騎士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違反號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而送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裂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傷勢嚴重,原告乃長期追蹤治療,嗣於102 年12月23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且該嗅覺功能全失與腦部受傷有關。

二、原告早於80年3 月28日間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至87年7 月23日間換約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並附加「國華平安保險」,該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A 保險契約),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 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體保戶及業務。

原告於保險期間,因前開交通事故,造成鼻部嗅覺功能全失,已前所述,依系爭A 保險契約第5條及該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約定,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保險金額之15%即15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長期擔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志工,前經該醫院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產險) 投保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並附加人身傷害保險,該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下稱系爭B 保險契約)。

原告於保險期間,因前開交通事故,造成鼻部嗅覺功能全失,已前所述,依系爭B 保險契約第3條及該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約定,被告蘇黎世產險應給付保險金額20%即20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前於100 年間經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C 保險契約)。

原告於保險期間,因前開交通事故,造成鼻部嗅覺功能全失,已前所述,依系爭B 保險契約第5條及該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約定,被告明台產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20%即10萬元。

五、綜上,原告前分別向被告3 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均遭拒絕理賠。

為此,爰依系爭A 保險契約、B 保險契約、C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15萬元;

⒉被告蘇黎產險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⒊被告明台產險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方才經由醫院診斷嗅覺功能全失,此距101 年3 月31日交通事故發生已近1 年9 個月,與系爭A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本文規定須在事發後180 日內致成殘廢之規定不符。

依系爭A 保險契約第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證明嗅覺功能全失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請求該項理賠,然原告尚未能證明之。

㈡依系爭A 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所示之殘廢程度,鼻部殘障須符合2 項要件,除須「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外,尚須「鼻部缺損」(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情況)。

然原告僅嗅覺功能全失,尚無上述鼻軟骨缺損之情形,顯不符上開要件,故請求被告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黎世產險則以:㈠原告持逾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日(101 年3 月31日)180 日之102 年12月23日由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給付,依系爭B 保險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原告應證明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既未載腦部損傷,應認原告尚未能證明該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自無給付上開保險金之責。

㈡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卻僅以「腦部受傷造成嗅覺全失」為由,請求保險給付,亦不符系爭B 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所示之殘廢程度( 鼻部殘廢,係指鼻之缺損「及」機能障害) ,則被告蘇黎世產險自無由依系爭B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明台產險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入院,至101 年4 月8 日出院,當時原告乃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裂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然並未有嗅覺全失之情,卻於間隔1 年多後,始因喪失嗅覺功能,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倘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為上開交通事故所致,衡諸常情,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患有此病症,而非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 年多後方產生症狀,實難認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與上開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病名:嗅覺全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惟依系爭C 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項次4-1-1 所示之殘廢程度,其有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情者,須係因鼻部缺損而所致,被告始須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原告,然原告受有嗅覺功能全失之損害係因腦部受傷所致,非因鼻部缺損造成,自不符系爭C 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明台產險自無須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因某機車騎士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違反號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而送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裂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之嗅覺功能全失,且該嗅覺功能全失與腦部受傷有關,但其鼻軟骨全部或大部並未缺損。

㈢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分別向被告3 人投保系爭A 保險契約、系爭B保險契約、系爭保險C 契約。

肆、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乙情,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是否符合系爭A 保險契約、B 保險契約、C 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殘障程度,而得請求上開保險給付?㈡原告之嗅覺功能全失與前開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㈠析述如下:㈠兩造間系爭A 保險契約、B 保險契約、C 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就鼻部殘障部分載明:「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殘障等級為9 、給付比例為20%」,而附註4-1 就「鼻部缺損」加以定義,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同附註就「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之定義,為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有上開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可知,上開給付標準係以「鼻部缺損」及「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為要件,兩者均須兼,且「鼻部缺損」為「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之原因。

是兩造雖不爭執原告之鼻部嗅覺功能已喪失等情,此固符合上開「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要件,然原告之鼻軟骨全部或大部並未缺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尚未合於「鼻部缺損」要件,即與上開保險契約所載理賠要件有違。

㈡雖原告主張:法院不得拘泥上開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文字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認定,被告3 人具有經濟上強者之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其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一般民眾實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在保險交易中,一般民眾之合理期待應受到保護,對於該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瞭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云云。

然前開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文字之文義,已甚為明確,既明文約定須有「鼻部缺損」之理賠要件,即無所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自不得任意放寬標準而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

㈢是以,原告主張:其傷勢已符合系爭A 保險契約、B 保險契約、C 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4-1-1 之約定云云,尚無可採。

伍、綜上,原告依系爭A 保險契約、B 保險契約、C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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